然而,这一责任网络并没有穷尽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反而留下了诸多的空白之处。
毕竟"我们"与"人民"是两个词汇,两者既有重合的部分也存有语义上的细微差别。"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
同样,更具优越性的文本也不可能对正统性的维护漠不关心。1954年宪法文本凸显的是宪法的国家性而不是党性,七五宪法强调的是党性而不是国家性。有了这种合法性和权威性,这些与修宪报告、宪法文本不同的思想和意义就具有了正统性和安全性。(修宪)报告决定了(宪法)文本的意义和意义的限度:修改后的宪法对毛泽东思想在经济方面的正统性的解释和重申必须与党的修宪报告完全一致,宪法文本不可能在报告以外再添加任何东西,这符合党和全国人大的关系构成方式。如中国共产党不提毛泽东思想,很难在全党形成思想上的统一。
毫无疑问,文本对"武装力量"是给予了特殊关注的。制定出的宪法最终是为"人民"准备的而不适用于被排斥在宪法之外的"敌人",因而,宪法文本的读者与宪法文本的作者在特定语境下又是重合的。[8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1条。
[9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3条。这样一种二分,并非刻意为之。[69]参见杜仪方:《建立综合性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载《宏观质量研究》2013年第2期。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77]其余显见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
[3]也有学者开始探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体系,进而出现了三主体、[4]五主体[5]和七主体[6]之分。其更为深刻的原因便是,在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我责任和为他者行为承担责任的他者责任之间,自我责任处在责任理论的核心位置。
速冻后的食品中心温度要达到-18℃以下。(三)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其他,意味着笼统归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 第一,食品行业协会。[75]《食品安全法》第73条第2款。
(2)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2)甲对乙指向丙的Y行为承担责任。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转换拉兹(Joseph Raz)关于立法权的例子,[19]立法法明确了立法者的责任,同时也设立了法律规制对象(包括立法者本身)遵守法律的义务。
[66] (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62]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而威尔曼(Carl Wellmen)更是进一步指出,这八个基本概念可以按照义务及其缺失和权力及其缺失划分为两组,第一组囊括义务、权利、[14]特权[15]和无权利,第二组囊括权力、课责、豁免和无能力。这一优先最为直观的反映,便是对设定责任相关规范的排列顺序。
其原因有两个: 一是,法律课责和政府角色的关联性。[11]此翻译借鉴自王若磊的《政治问责论》(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则使得责任分配向着理想应然状态又进了一步,那便是,尽管食品安全共治责任以政府监管角色为中心,其侧重点却有两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84]《食品安全法》(2009)中,并没有《食品安全法》4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是2015年修改后的新晋规范。[62]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汇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4年版。
[7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8条。[64]《食品安全法》第24条。
不作为及滥用许可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5](7)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70]因此,发达国家历来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4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1、52条。
《食品安全法》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以权利话语为切入点确立了法律关系的八个基本概念,构成四对相关关系:[12]权利(right),义务(duty)。(4)食品安全标准建议权。[3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3款。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下列制度性保障义务:(1)建立健全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本文试图以法律规范为依托,以责任理论为基础,厘清食品安全治理领域多元主体的责任类型,将社会共治理论从宏观领域引入到中观领域,并为进一步的微观个案研究确立分析框架。
政府监管部门多、内容多……出了问题处罚多、问责多……体现控制、干预理念多……[8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应。由于食品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食品生产经营者仅在事后对其产出的不安全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因为这既不能预防风险,更不足以消除风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留白首先意味着仅设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跟进后面的法律课责。
2.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又因为补充义务的基础并非权利而是尚未列入法律规范的原则,[28]所以,在进行法律规范文本分析之时,补充责任——如同补充义务一样——并不在考量之列。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
毕竟,法律规范不是万能的,其主要功能是限定政府的权力,明确政府监管主体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而社会其他主体参与其中的具体措施或手段以及由此引发的隐含责任,唯有通过不同主体之间不断的协商方可制度化。从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出发,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显见责任,尤其是消费者,其侧重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
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18]于是,义务和课责便成为了责任的两个分支。
[17]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30. [18]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23, No.1(Nov., 1913), p.45. [19]See Joseph Raz, Voluntary Obligations and Normative Powers, Aristotelian Society, 46(Supp., 1972), p.89. [20]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8. [21]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20. [22]See W.D.Ros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1930, pp.28-29. [23]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92页。此时,并不涉及个体选择问题,而是个体的理性选择是否可以普遍化的问题,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